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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2023-10-13 11:25:39來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網 關鍵詞:取水工程水資源閱讀量:33000

導讀:在海南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通過抽、攔、引、蓄等方式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推動本省生態文明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日前,海南省印發《海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簡稱《辦法》),明確自11月1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并規定了相應的級差和倍率。規定對限額內的農業生產用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并規定在該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通過抽、攔、引、蓄等方式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辦法》還規定,地熱水、礦泉水的水資源費并入資源稅。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取得采礦許可證。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應當遵循節水優先、量水而行、統籌協調、優水優用、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例如,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統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等需要。
 
  海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推動本省生態文明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通過抽、攔、引、蓄等方式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地熱水、礦泉水的水資源費并入資源稅。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取得采礦許可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5個工作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實施前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跨行政區域的取水,應當經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應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應當遵循節水優先、量水而行、統籌協調、優水優用、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統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等需要。
 
  第六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大型建設項目取水的;
 
  (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水電站總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上的;
 
  (四)取用地表水,日取用水量20萬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地熱水、礦泉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七)取水對象和水源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或者取退水影響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
 
  除屬于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權限和前款規定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其他取水許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行政區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取水審批機關審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資源狀況和取用水情況,對取水許可審批分級管理權限進行調整,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依法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不再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用地表水水量1萬立方米以下的;
 
  (二)日取用地下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電站總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
 
  (四)日開采地熱水、礦泉水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從已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水庫、灌區及其輸水渠系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園區或者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推行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實施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區域內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可以實行取水許可告知承諾制,不再進行水資源論證。
 
  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制度和取水許可告知承諾制的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取用水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并對建設項目取用水是否符合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是否滿足生態流量保障目標、是否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等有關管控指標、是否達到節水要求等進行重點論證。
 
  建設項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項目運行期生活和消防、綠化等輔助用水,應當一并納入水資源論證內容。
 
  第十一條  取水審批機關以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為主要依據,結合當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對取水申請材料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前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要的時間。
 
  對于需要開展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技術審查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并提出審查意見。需要舉行聽證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城市綠化、道路清洗、洗車、洗滌等行業使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出現水源類型變化、取水量增加、取退水地點變更、取水用途變化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取水計量設施和節水設施,應當與工程主體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并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運行情況等相關驗收申請材料。
 
  驗收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審批機關自收到材料后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取水量較小、取水用途單一的,重點核驗取水口設施及取水計量設施是否正常運行。
 
  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請人不得取水。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取水用途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未依法提出延續申請或者延續申請未獲得批準的,原審批機關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屆滿后依法注銷取水許可證。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申請延續取水時,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減少取水許可量或者取水許可到期后注銷取水許可證。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證到期后應當予以注銷。
 
  第十八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涉及取水水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對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強制檢定計量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定期檢定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損毀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納入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接入省水資源監控信息平臺。
 
  第二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總結、取用水統計報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計劃建議。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向所管轄范圍內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取水計劃。取水計劃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載明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對限額內的農業生產用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具體限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或者定額取水。除水力發電、城市供水企業取水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取水量超計劃或者超定額不足20%的部分,在原標準基礎上加1倍征收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在原標準基礎上加2倍征收;超計劃或者超定額40%以上的部分,在原標準基礎上加3倍征收。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季度向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實際取水量或者發電量。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繳款數額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法定原因申請緩繳水資源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于水資源的涵養保護、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等工作。
 
  水資源費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水量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管理和生態補償;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運行維護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十)與水資源涵養保護、規劃管理、節約用水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取水事中、事后監管,建立健全取用水戶名錄庫和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隨機抽取名錄管理的取用水戶、隨機抽取執法人員開展取水專項檢查,并及時公布檢查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實行告知承諾制管理的建設項目履行承諾情況進行檢查。對未按照承諾條件取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監管。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整改,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將取水領域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管理信息歸集到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實施激勵。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拆除、更換、損毀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條件取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或者重新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按照實際取水量追繳其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實際取水量不能確定的,可以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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